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14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戴嘉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戴嘉威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手續費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本金及手續費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手續費。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5月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手續費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51,336元整,及自民國100年6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6日止之51期手續費新臺幣103,530元整,合計尚欠新臺幣354,866元整。相對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尚欠手續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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