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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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黃月娥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蘇銘祿 提起訴訟,應以蘇銘祿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蘇銘祿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230元(計算式:4,814,000元+87,230元=4,901,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價值(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83│公同共有│4分之1│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232,000元×83×1/4│││││││=4,814,000元│├──┼─────────┼────────┼────┼─────┼──────────┤│2│臺北市○○區○○段│34萬8,921元(依│公同共有│4分之1│348,921×1/4=87,230│││○○段00000建號建│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分之1││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地政局建築物價額││││││市○○區○○里○○│試算表)││││││街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