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第1745號、第185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計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 蘇建宏復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及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
7月26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而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報到採尿日期│├──┼─────────┼────────┼─────────┤│1│108年7月30日某時│新北市汐止區大同│108年7月31日上午│││許│路某友人住處│11時55分許│├──┼─────────┼────────┼─────────┤│2│108年9月1日某時許│同上│108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3│108年9月16日下午│同上│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15分回溯96小時││3時15分許│││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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