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第4090號、第5010號、第5423號、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均補充「王淑芬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王淑芬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補充「王淑芬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 盧振文 購買,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盧振文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904號卷第28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後,在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116號卷第2頁背面、毒偵字第4090號卷第7頁);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10號卷第8頁背面);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各犯行後,在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分別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並扣得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23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5708號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6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9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1.1449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3.82公克,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餘毛重3.7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423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5708號卷第43頁、第83頁),均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分裝袋1只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090號卷第7頁、第43頁背面;毒偵字第5708號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驗餘毛重0.30
2公克),雖屬違禁物,惟非為本案所用之物,屬另案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共貳罪,均累犯,各││107│罪事實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年│二(一)│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度│、(二)│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柒月。││審│所示│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訴││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116號卷││收。││字││第13至14頁;毒偵字第4090號卷第││││第││20頁、第23頁、第47頁)。││││2016││││││號││││││︶│││││├──┼────┼───────────────┼─────────┼──────────┤│二│如附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罪事實欄│表、檢體紀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一(一)│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二)│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月。││審│所示│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010號卷第23││││訴││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7頁)。││││字││││││第││││││1904││││││號││││││︶│││││├──┼────┼───────────────┼─────────┼──────────┤│三│如附件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10條第1項、第2項│,共貳罪,均累犯,各││108│罪事實欄│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年│二(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度│、(二)│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審│所示│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徒刑柒月。││訴││毒偵字第5423號卷第25頁、第29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字││32頁、第38頁;毒偵字第5708號││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肆││第││卷第35至37頁、第42頁、第44至49││肆玖公克)及海洛因貳││133││頁)。││包(驗餘毛重參點柒壹││號││││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