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秋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秋鑾│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0293││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7年9月17日│日止││││││起│││├──┼───┼─────┼──────┼──────┼───────┤│002│新臺幣│陳秋鑾│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年息15%│││247001││98年6月10日│││││元││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秋鑾│自98年7月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70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陳秋鑾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0,293元,所佔比例
10.9%)、信貸(債權金額247,001元,所佔比例89.1%)組成,惟債務人僅分別繳款至97年9月16日及98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現金卡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0,29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9月16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四、信貸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99年8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8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相關契據。證二: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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