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欲搭載友人 陳鳳伯 外出時,於陳鳳伯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後厝8號之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1.497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5頁至第1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976公克)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2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稱毒品是其主動從牛仔褲右側口袋拿出,警察說要用自首來辦云云,惟查,據查獲警員 藍雪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之前有被我查獲毒品,所以我知道他,只有查獲被告一次,當時我巡邏經過查獲地點前面,看到被告車子停在那邊,那時候我跟所長巡邏,因為那個地方是毒品人口聚集的地方,所以我們就過去盤查,所長去跟被告盤查,我在旁邊戒護,然後所長在搜被告身體的時候有摸到東西,被告有說這是他的毒品,當時有問他身分證字號,所長有用小電腦查他的資料,查得被告是毒品的人口,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搜被告的身體,在他身上有摸到安非他命,問被告是什麼,被告坦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為:螢幕上出現一男子,警員以台語問該男子「在哪、你身上是什麼東西」,該男子以台語回答「 安仔 」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查扣之毒品顯非被告主動交出,而是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自被告身上查得,是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云云,實屬有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97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0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