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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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見 李耀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㈡)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路邊,竟持其所有前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即附表編號㈠),破壞車門及電門而發動車輛後竊取之,並旋將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即附表編號㈢)拆卸後丟棄,而於將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李耀同)。
㈡、於107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經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為躲避查緝,見 鍾木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上埔公園旁之停車場,遂持上開螺絲起子(即附表編號㈠)將鍾木富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車牌0面(即附表編號㈣)拆卸,於竊取得手後,復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鍾木富)。
㈢、於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為考量躲避警方查緝而欲替換車牌,見 李志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巷道內,遂持上開螺絲起子(即附表編號㈤)將李志忠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即附表編號㈣)拆卸,於竊取得手後,復將之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座地墊上,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尚未發還予李志忠)。
二、案經李耀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速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7至10、39頁;108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34頁),核與證人李耀同、鍾木富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15至16、41至4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扣押物品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職務報告(速偵字卷,第22至29、43至44、49頁;107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質地係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胡明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至7頁)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上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犯行之財物已由告訴人李耀同、被害人鍾木富取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即附表編號㈠)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車輛及車牌時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速偵字卷,第8至10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速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該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0面,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即附表編號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即附表編號㈣)業分別由告訴人李耀同、被害人鍾木富取回,此經告訴人、被害人 陳明 在卷(速偵字卷,第15至16、41至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字卷,第23、44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即附表編號㈢)業遭被告丟棄而未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即附表編號㈤)迄今尚未由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法條依據│├──┼──────────────┼──┼─────────────┤│㈠│螺絲起子│1把│第38條第2項│├──┼──────────────┼──┼─────────────┤│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不予沒收│├──┼──────────────┼──┼─────────────┤│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不予沒收│├──┼──────────────┼──┼─────────────┤│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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