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
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3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時接受觀護人之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8月9日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8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記錄,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務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洪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