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民軒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民軒(下稱具保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具保人釋放。嗣具保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審理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士林地檢署即將應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其受僱人於108年9月
3日收受,因具保人未依通知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派警前往具保人住所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即於108年12月16日發佈通緝,惟迄今尚未緝獲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2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9332號函及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通緝書(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足認具保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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