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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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甲○○原名 楊玉明 通訊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富中 侵占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及同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原名楊玉明)自訴被告蔡富中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侵占案件及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傷害案件,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判決被告無罪、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二五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九○四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侵占案件及及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傷害案件均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皆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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