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安闕 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34年4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安闕邀同謝安𣔃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000,000元,②3,400,000元③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自民國①②95年9月19日③95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謝安闕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父母,即相對人甲○、乙○○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謝安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
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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