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6年6月
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其復於94年1月24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與友人飲酒,飲用茅台酒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苗栗。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因違規超速,經警攔檢後,疑有飲酒跡象,而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飲酒處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苗栗。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經警攔檢後,疑有飲酒跡象,而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警員 龔世源 、許祐賓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速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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