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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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癸○○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酉○○○訴訟代理人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午○○○被告丁○○特別代理人乙○○被告庚○○
卯○○
之5巳○○
之1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屏東縣
樓之1被告寅○○住高雄縣
4號 陳炳彰 律師即曾文法之遺產管理人己○○住屏東縣辛○○住同上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被告欄中關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十三行「面積一五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一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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