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
葉榮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己○○前經訊問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丙○○,並向她們收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丁○○、戊○○、丙○○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成立犯罪之機率甚高。被告又自承於民國95年6月到96年6月,1天或2天就要施用安非他命1次,已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被告復供稱其禁不起毒品的誘惑,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在這種情況下逃亡的可能性極高,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開始羈押。
二、被告於延長羈押調查庭訊時供稱:我身體不好,現在連動也不能動,為了醫療,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業經審結,被告與證人已無串證之虞,被告亦有有正當之工作、穩定之住居所,足可擔保被告將來到庭應訊,無逃亡之可能,實有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雖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於96年2月13日入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於同年2月14日接受鋼釘固定及支架植入手術,96年2月19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自96年4月至同年7月間,皆於被告接受上開手術之後,可見上開病症並無阻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續地施用毒品,自難僅憑被告患有前述徵狀,而認被告無逃亡或再度施用毒品可能。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已經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每1至2日即需施用安非他命1次,無法面對毒品的誘惑,且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則被告將來除了面對本案之審理外,尚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為脫免刑之追訴及執行,其逃亡的可能性極高,聲請人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無可採。㈡被告目前雖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甫於96年2月14
日手術治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而,細究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稱「病患需每個月門診追蹤」,可見僅須定期戒護被告就醫即可,並非一定要住院治療始得醫治。又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雲林看守所詢問被告近況,臺灣雲林看守所回覆略以被告心跳、血壓狀況皆穩定,必要時戒護被告外醫,有該所96年10月9日雲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尚無使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日前經雲林看守所於96年11月22日戒護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診斷結果固為腰椎手術骨釘脫落鬆動,且有下背痛、下肢麻木、需住院檢查,被告復於同年11月27日再至同院檢查時,發現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腰椎狹窄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但是,細究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入院檢查時,醫師囑言需住院檢查,臺灣雲林看守所因此隨即於96年11月27日,戒護被告至同院住院治療,至同日出院,共住院1日,醫師於同日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則被告經96年11月27日戒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後,醫師囑言已由「需住院檢查」更改為只要「門診追蹤」,可見被告病情難謂嚴重。再者,由上開診斷內容,益顯臺灣雲林看守所對於被告病情十分重視,均固定安排特約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且只要被告病情有異,隨即於96年11月15日、22日、27日戒護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及住院,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6年10月22日雲所衛字第0963001023號函附卷足徵。被告雖再主張其需接受後續復建或手術治療,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但是,核閱被告上開就醫紀錄,被告於看守所中,所方人員皆視被告身體狀況,戒護被告就醫或住院手術治療,可見被告於看守所內,已可得到適當的診療,難認被告必須具保停止羈押始得入院接受診治。綜上所見,均無證據支持被告現若不接受醫院「持續住院」治療恐有下半身殘疾之可能,足認並無使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藉此保外就醫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禮品販售,每月收入十幾萬
元,復經提出被告所經營之怡錚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然而,細觀被告提出其經營之怡錚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依該存摺顯示,自96年8月17日經本院羈押後,自此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卻仍有多筆交易入出該帳戶,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已有疑問,縱屬被告所有,亦可見其資力無虞,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原羈押之必要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㈣本案業經調查完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勾稽調
查之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仍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可能的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從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
消滅,為順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自97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