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張永禎 共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乙○○○以抗告人逾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於96年11月30日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抗告人自起訴迄今,從未將名下財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是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甚明,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上停放數部汽車之照片,就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實風馬牛不相及。相對人另稱抗告人率其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有所謂退租情事足認對系爭土地搬移隱匿等事由,更是論證鬆散,前後邏輯不一,難謂與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要件相合。另相對人之夫 蔡清龍 於94年間,與他人共同槍擊抗告人父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鈞院判決蔡清龍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222,314元本息確定,抗告人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蔡清龍前以蓄意脫產予其子而執行未果,抗告人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訴請其子返還不動產與蔡清龍後,再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仍有前揭債權積極訴訟處理中,何須脫產?更遑論有脫產之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挾怨報復之嫌,彰彰甚明。原審率予裁定准予假扣押,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上停場照片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予釋明。至其以抗告人與承租人辦理退租手續,泛稱債務人有搬移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對於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入無資力狀態,或逃匿遠方或隱蔽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則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抗告人正欲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脫產云云,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而補其不足。況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停車收益,復主張抗告人辦理退租回復原狀之舉係圖脫產,亦相矛盾,更遑論抗告人所言現正積極提起訴訟,處理相對人之夫槍擊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脫產事宜,亦非全然無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嫌速斷,究有未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