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叄仟陸佰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中,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其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之理由,迄今仍未補提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十四元、第二審送達費新台幣六十八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貳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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