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音茵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音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傳勝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音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傳勝公司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刪除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主文欄1張音茵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59分許,在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勝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2樓之辦公室,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 寶可夢 襪子5打【價值新臺幣(下同)2221.29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寶可夢襪子伍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音茵於109年5月22日17時1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電梯旁小倉庫,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寶可夢襪子10打(價值4612.9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寶可夢襪子拾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音茵於109年7月10日16時56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電梯旁小倉庫,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小翠花九分褲50件(價值4825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翠花九分褲伍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音茵於109年7月17日17時1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電梯旁小倉庫,未經傳勝公司同意,徒手竊取長髮公主襪子13打(價值14976元),並攜離上址而得手。張音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髮公主襪子拾參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音茵明知傳勝公司已通知其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竟不聽傳勝公司之會計 蕭秀惠 之制止,於109年8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傳勝公司上址之辦公室內,使用該公司電腦,將公司電腦內關於襪子生產之配色表之電磁紀錄資料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傳勝公司。張音茵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