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其先搭計程車返家休息...自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應更正為「雖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居處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退盡,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居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28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被告李源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先搭計程車返家休息,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清晨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主任檢察官洪淑姿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