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永源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孫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216元,證人旅費1,63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14萬9,854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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