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並補充:光碟一片。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
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梁統未得被害人許曾趕之同意,將被害人所有之豬肉1袋取走並丟棄,顯係將被害人所有之豬肉1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並為處分之舉,是被告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且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多起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豬肉1袋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84號被告梁統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統於民國110年8月13日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許曾趕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80元之豬肉1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許 曾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曾趕所有豬肉1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之前被偷好幾次,一時氣憤,就將被害人豬肉拿去丟掉,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