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鴻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蔡凱弘選任辯護人 姜林 青吟 律師被告 高承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 律師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第31176號、第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號、第15369號、第19689號、第29328號、第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鴻、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國鴻、蔡凱弘、高承佑、陳宇宸(下合稱被告4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4人涉犯之罪名如附表所載),而被告4人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如均認定有罪,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參以被告4人涉嫌參與設於多明尼加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且依卷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吳國鴻自99年起,有超過40次之出境紀錄,被告吳國鴻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承多次帶客人到菲律賓賭博等情不諱,被告蔡凱弘於104至106年間多次前往菲律賓,又於106年4月6日前往多明尼加,直至106年9月20日始入境,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被告高承佑於104至106年間多次前往菲律賓,又於106年4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直至106年8月7日始入境,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被告陳宇宸自103年起,多次前往關島、大阪、琉球、澳門、吉隆坡、布里斯本、土耳其、西班牙、多明尼加等地,累計在境外滯留時間甚久,可見被告4人均有一定之資力或管道可在境外長期停留,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4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4人均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又先後裁定被告4人均自109年10月4日、110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3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4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七第449至465頁之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蔡凱弘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67至468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從以辯護人所陳提高保證金等方式替代,故均應自111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被告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吳國鴻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蔡凱弘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高承佑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宇宸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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