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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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茂良
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茂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包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郭茂良原為第21屆屏東縣 崁頂鄉 鄉民代表會(下稱崁頂鄉 鄉代會 )主席, 羅崑龍 為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副主席, 蔡梅玉 、 莊宗文 、 陳毅志 (郭茂良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入監後,於110年9月1日經補選為崁頂鄉鄉代會主席)則均為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代表。緣郭茂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月(共2罪)、5月(共5罪)、6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後9罪)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且褫奪公權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屏東縣政府遂於同日即110年6月23日,依據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解除其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代表職權。詎郭茂良於110年6月底某日知悉其前所犯另案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將入監執行,其崁頂鄉鄉代會代表職權將遭屏東縣政府解除,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主席會因其去職而出缺,並使副主席一職產生連動,且明知羅崑龍、蔡梅玉、莊宗文因具有崁頂鄉鄉代會代表之身分,分別具有擔任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資格及意願,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事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蔡梅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經向蔡梅玉確認其有意願擔任崁頂鄉鄉代會副主席後,再向蔡梅玉表示:要擔任鄉代會副主席的話,需要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等語,然未獲蔡梅玉應允;又於其後之同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再度前往蔡梅玉上址住處,向蔡梅玉表示:之前所稱副主席要的數字是錯的,應該是20萬元等語,惟猶未獲蔡梅玉允諾而未遂。
㈡於110年6月份某日某時許(應為6月底),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崁頂鄉鄉代會副主席辦公室,向羅崑龍表示:「 叔仔 ,要準備了,我有事情了,你要準備錢了」等語,惟羅崑龍並未予回應;復於其後之同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前開副主席辦公室,向羅崑龍表示:「正的給你做,你拿70萬出來,我會幫你喬我這邊的代表投票支持你」等語,然亦未獲羅崑龍回應;又於前次會面後之同年6月底至同年7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羅崑龍先委請不知情之陳毅志撥打電話聯繫羅崑龍,邀約羅崑龍前往陳毅志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之見面。俟羅崑龍到場後,郭茂良復向羅崑龍表示:「我算錯了,你要出50萬,不是出70萬」等語,且其會找蔡梅玉當副的,再向羅崑龍表示:「這樣不行,你的部份太高了,要調降為50萬元,蔡梅玉的部分要提高為40萬元」等語,惟旋遭羅崑龍當場拒絕;另於前次會面後之同年6月底至同年7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郭茂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面,郭茂良又向羅崑龍表示:「你那50萬就跟我兒子算就好了」等語,然猶遭羅崑龍當場予以回絕而未遂。
㈢於110年6月底至同年7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連絡莊宗文,2人遂約定在位於屏東縣○○鄉○○道0號崁頂交流道附近道路旁會面。俟雙方各自駕車到場後,郭茂良即下車進入莊宗文所駕駛之車輛內,先詢問向莊宗文有無擔任副主席之意願,再向莊宗文表示若有意願的話,要拿40萬元給他,他會幫忙喬副主席的位置給莊宗文做,惟未獲莊宗文應允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茂良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原為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主席,羅崑龍為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副主席,蔡梅玉、莊宗文、陳毅志則均為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代表。且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屏東縣政府即於110年6月23日,依據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解除被告第21屆崁頂鄉鄉代會代表職權等事實,有屏東縣崁頂鄉第21屆鄉民代表名單、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9日屏府民行字第110470014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屏府民行字第11055847600號函暨所檢附110年7月2日屏府民行字第11025710300號函、110年7月7日屏府民行字第110260078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111年7月5日屏崁鄉代字第111300345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7、67、68頁、選偵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但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⒈證人蔡梅玉於調詢時證稱:前崁頂鄉代表會主席郭茂良在110年6月23日確定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定瓛並且解除代表職務後,後續代表會主席必須補選,所以副主席的席位會有空缺,所以當時我個人有想當副主席的意思,之後的某日(6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上午9時至10時間,郭茂良有到我住家找我並詢問我是否有意願當代表會副主席,我當場有明確向他表示我有意願,郭茂良隨即向我表示,我要當副主席的話需要14萬5,000元,我當下並沒有答應他,然後他就離開了,過程大約5分鐘。隔天晚上,同是代表的 鄭秀 填打電話告訴我,表示有其他代表對我要參選副主席的位置有很大的意見跟反彈,我當下就決定不要參選。再隔日的上午9點多,郭茂良又到我家來,告訴我之前說當副主席要的數字是錯的,應該是20萬元,我當下向郭茂良表示,因為代表會裡有其他代表對我要參選副主席有很大的意見,我決定不參選副主席的位置,我說完後郭茂良表示他暸解,然後就離開了,過程也大約5分鐘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8、99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大約今年六月間,地點是在我家,因為我有說過我想當副主席,可能郭茂良有聽聞,所以他才到我家問我,他當時問我說我想當副主席的話,可能要20萬,我聽到後回答『喔』,之後他就離開。郭茂良其實來過我家兩次,我上開所述的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也是約六月間,是在第二次之前約一個星期,他是開車到我家,第一次去我家時,他也是說要做副主席的話,要14萬5千元,我當下很訝異,我沒有回答他好,我當時說要考慮一下。郭茂良只有找過我兩次,只有說過14萬5千及20萬的代價,沒有說過其他金額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9頁); 嗣其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郭茂良有來找過我,我有跟他說我想要做副主席,他有跟我說,要做副主席要給他20萬元,第1次講14萬5千元,第2次改20萬元,是在我家裡跟我講,第一次大概說我要當副主席要145,000元,他第二次又來,他是說如果我願意就要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3頁)。
⒉證人羅崑龍於調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間某日上午,在崁頂鄉代會副主席辦公室,時任崁頂鄉代會主席郭茂良跑來找我,向我表示「叔仔,要準備了,我有事情了,你要準備錢了」,我當時心裡就知道郭茂良要跟我講崁頂鄉代會主席補選的事,但我當時並沒有向郭茂良表示任何回應。後來約隔2個禮拜後郭茂良又跑來我的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正的給你做,你拿70萬出來,我會幫你喬我這邊的代表投票支持你」,但我也沒有正面回應他,隔1、2天後郭茂良直接約我在陳毅志家裡碰面,後來郭茂良約我進陳毅志家裡客廳談話,郭茂良表示「我算錯了,你要出50萬,不是出70萬」,我當場就拒絕他,我說我不要,後來又隔2、3天,郭茂良又打電話又叫我去他家,但被我拒絕,後來又隔2、3天,我剛好經過郭茂良家裡前方路邊時遇到他,郭茂良表示「你那50萬就跟我兒子算就好了」,我也是拒絕他回說我不要,所以前述70萬、50萬是郭茂良向我要求的,郭茂良要我拿這些錢給他,他會幫我喬他那邊的代表投票支持我當選主席。郭茂良曾親口向我表示,只要我拿錢出來給他,他就可以讓我選上崁頂鄉代表主席。前述郭茂良直接約我在陳毅志家裡碰面那天,郭茂良當天除了向我開口要50萬元,說他會幫我選上主席之後,郭茂良又另外向我表示,他會找蔡梅玉當「副」的,而且他也已經找過蔡梅玉了,他原先是向蔡梅玉開口要20萬元,而且蔡梅玉已經有答應要出這20萬元,但後來郭茂良現場從身上拿出小冊子在計算,邊算邊跟我說「這樣不行,你的部份太高了,要調降為50萬元,蔡梅玉的部分要提高為40萬元」,但是蔡梅玉提高為40萬元的部分,當時郭茂良還沒有向蔡梅玉開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0、121、122、123、124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郭茂良是要求我給他70萬,我跟他說花錢的我不要,他就一直找我,一直調降到50萬元,但我還是不要。第一次找我是在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時間是大約今年6月間,他跟我說準備一下,因為他要入監了,他要我當主席,因為我現在已經是副主席,所以才找我,當時我就沒有講話回應,他就離開了,後來他隔約一、二個星期左右他又找我第二次,地點是我的副主席辦公室裡面跟外面也是跟我講一樣的話,要我準備70萬元就可以讓我當主席,這次我也沒回答他。之後第三次是陳毅志約我去他家,說郭茂良要找我,我就過去陳毅志家,之後我再走進去客廳,客廳只有我跟郭茂良,郭茂良說他算錯,應該是要50萬,不是要70萬,他說副主席要多一點,他說蔡梅玉的20萬應該要加到40萬,主席就從70萬降到50萬,我聽到後我回答他說我不要,之後我就走出來了。我是聽郭茂良親自跟我說的,他說要給蔡梅玉當副主席,要蔡梅玉給他20萬元。郭茂良找我去陳毅志家後,他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但我沒有去,之後隔約兩三天剛好在郭茂良家前面碰到郭茂良,郭茂良跟我說叫我以後把錢交給他兒子就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7、13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郭茂良貪污判決確定後,他說主席給我,他說他現在沒有錢,看能不能幫忙一下,他說他現在比較困難,要進去執行,看能不能幫忙一下。第二次郭茂良有來我辦公室找我,他說正的給我做,我拿70萬元出來,會幫忙喬代表投給我,第三次被告有去陳毅志家裡跟我說一次,我說不要。郭茂良向我表示會找蔡梅玉當副主席,已經找過蔡梅玉,有向她開口要20萬元,蔡梅玉有答應。第一次應該是在副主席辦公室,他跟我說如果我要做給我做。當天他有說叔叔要準備了,我有事情了,你要準備錢了,第二次時被告有跟我說正的給我做,我拿70萬元出來,他會幫我喬他這邊的代表投票支持我。我後來跟郭茂良在陳毅志家有見面,被告有叫我去客廳說他算錯了,我要出50萬元,不是70萬元,過幾天我經過郭茂良家被他遇到,他只說有事情跟他兒子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211、212、213頁)。
⒊證人莊宗文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在6月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當時郭茂良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問我,要我開車在崁頂交流道下面等他,之後,郭茂良有上我的車,在車上郭茂良問我要不要擔任副主席,如果要擔任副主席的話要拿40萬元現金給郭茂良,郭茂良他會幫我喬副主席的位置給我做,我沒有講話也沒有答應,後來郭茂良就離開了。如我有拿40萬元給郭茂良,郭茂良說他會幫我處理讓我選上副主席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3、154、155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之前郭茂良在今年6月底左右,他有找部分的鄉代表去開會,但我那天有事所以沒有去。之後在隔天早上他有用line打給我,他說有話要跟我說,當時我人在崁頂交流道正要上高速公路去高雄,他叫我在路邊等他,我就先停在路邊等他,之後他就自己開一台白色的轎車過來,然後他把車停在路邊,人就上來我的車跟我談,他上車後就問我要不要做鄉代會副主席,他說如果要的話,我要給他40萬讓他處理,我的理解所謂處理是他會去跟其他代表談讓其他代表把票投給我讓我當選副主席,我就說這種事情我要跟我父親商量,我就用這個方式推託,我沒有同意他,因為我內心不認同他這樣的做法。之後郭茂良聽了就下車,自己開他的車離開現場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65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郭茂良先前有聯繫我要擔任副主席的事情,私下聯絡,跟我講價錢為40萬元。被告說我如果要的話給他40萬元讓他處理。被告被判決之後,我是有意出來競選副主席。被告確實有因為補選副主席的事單獨找過我一次,地點是在要上崁頂交流道的道路旁邊,被告在車上問有我要不要擔任副主席,如果要擔任副主席的話要拿40萬現金給他,他會幫我喬副主席的位置給我做。他明確跟我說如果我給他40萬的話他會喬副主席的位置給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229、235、236頁)。
⒋準此而論,互核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分別有向其等提出若交付一定金額之款項,即可擔任或經由被告協調(喬)後擔任崁頂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一職,其等所證係屬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衡情已難想像會有如此類同之證述,且倘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整個過程,均能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等所杜撰情節。佐以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與被告均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與其等不僅無任何恩怨、過節或糾紛,證人蔡梅玉甚至為被告之遠親,分據被告、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供明或 陳明 在卷(見選他字卷第96、107、135、163、244、245、281、282頁、本院卷第210、216頁),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前揭所為證述,應均屬信而有徵。
⒌至證人蔡梅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第一次被告大概是說妳要當副主席要145,000元,沒說的很清楚,我猜意思是這樣,145,000元、20萬元跟我當副主席有無關係沒有很明確,但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觀諸證人蔡梅玉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被告所提145,000元、20萬元即係與要擔任崁頂鄉鄉代會副主席有關,並無任何不清楚或不明確之處,證人蔡梅玉此部分所證,應係其處於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壓力下,而出於不想生事之詞,自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⒍另證人羅崑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曾證稱:我覺得他是要向我借,他沒有表明清楚;郭茂良可能要跟我借款;他沒有明確說給我70萬元一定讓你做,他講的話我也有點聽不懂;在陳毅志家與跟郭茂良見面,他說70萬太多,要借50萬元,在陳毅志家中是在談借款的問題;50萬、70萬,我的認知判斷可能是跟我借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208、216頁)。惟證人羅崑龍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顯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羅崑龍於調詢及偵查時,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先接受公訴檢察官主詰問之初,均未提及被告所稱之70萬元、50萬元係為借款一事(見選他字卷第117至126、135至141頁、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而係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如改稱如上,則證人羅崑龍前揭證詞之轉變,較為合理之解釋,自係證人羅崑龍不願與被告正面絕裂,故證人羅崑龍對本案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衡情自亦會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則其或因此出於不想生事而為上揭證述,當屬人情之常,自難以證人羅崑龍此部分證述,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待言。
㈢分析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益徵其確有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調詢時供稱:大約在7月初某一日白天時,我有開車去蔡梅玉家或崁頂鄉中正路上的瓦斯行找蔡梅玉,我是去跟蔡梅玉辭行,我不確定有沒有跟蔡梅玉談到有關副主席職位的事,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如我前述,我印象中是在7月初某一日白天,有到蔡梅玉家或崁頂鄉中正路上的瓦斯行跟蔡梅玉辭行,但我跟蔡梅玉聊天的内容我已記不得了;我在入獄前,平時就會到陳毅志家裡泡茶聊天,所以我當然有在陳毅志家與羅崑龍聊過天,但我不記得與他聊天的内容是什麼;在6月底、7月初某一天白天時,我有跟莊宗文約定在國道三號崁頂交流道下見面,我是開車到的,然後我坐上莊宗文的車與他在車上聊天,但聊天的內容我已不記得了云云(見選他字卷第247、248、249、250頁)。
⒉被告於11月17日偵查時復供稱:我有在今年6月底去蔡梅玉家,但我是去辭行跟感謝他們,我每個代表家都有去,我印象中我6月底只去過蔡梅玉家一次,我去找她時聊天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有在陳毅志家跟羅崑龍泡茶,當時是公開場合,也有其他鄉親在該處,羅崑龍到場不是我邀約的,他有沒有被其他人約到那裡泡茶我不知道,我抵達時他已經在那邊;今年6月底有在崁頂交流道舆莊宗文會面。關於會面原因是他約我或我約他,我現在記不清楚,會面為了什麼事,我現在也記不清楚。跟莊宗文會談,談話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應該是關心他父母親住院的事云云(見選他字卷第282、283、284頁)。
⒊惟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蔡梅玉部分改稱:有跟蔡代表(即證人蔡梅玉)講到薪資,說主席跟副主席差額多少,沒有跟他們說要拿錢給我云云;嗣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理時就證人蔡梅玉部分又稱:我在23日收到判決,24日早上經過證人家,沒有刻意約,聊天過程中提到特支費、薪水的差異,在證人家確實有計算,而非沒有計算就講出這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對於證人羅崑龍前揭所證當時係被告要借款之說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另就證人莊宗文部分再稱:在交流道那天,證人有跟我講他父親那天出院,出院之後要過來家裡找我,當天下午證人跟父親出院後有到我家來,那時還沒有推薦副主席的部分,是證人跟父親過來之後才說有要選副主席,我才跟他講要去跟羅崑龍協商,並不是在交流道跟他講金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前後說詞不僅反覆不一,且對於是否與證人有談論主席、副主席一事顯有重就輕之情。況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被告卻於事隔較久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前揭所供或認同證人羅崑龍所稱係借貸之說法,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調詢或偵訊時反未清楚說明,已與常情有所相違;且若當時確係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或所不爭執之情,對被告而言,當屬至關重要之抗辯,然被告卻於接受調詢及偵訊時隻字未提,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上開辯稱及表態,確均與常情有所相悖,益證被告確有本件包攬之事實。
㈣是以,因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漁利,包攬上開事務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上之罪,不可謂不重,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為前開行為之必要,故被告於當時既分別有向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提出交付一定款項之要求,其自係有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之意,當屬甚明。此外,被告係分別向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表示只要交付一定金額之款項,即可擔任或經由被告協調(喬)後擔任崁頂鄉鄉代會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一節,前已述及,則被告若依其計劃已自前開證人處收取為數不少之現金,衡諸常情,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其他代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最可行及最保險之作法,此可參證人羅崑龍於調詢時亦證稱:「(問:如果你有拿70萬或50萬元給郭茂良,郭茂良要如何讓你選上主席?)郭茂良會拿這筆錢去打點他那邊陣營的代表,郭茂良會叫他們投票支持我選上主席」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3頁),即證人羅崑龍亦有相同之想法而可見其明,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有跟蔡代表(即證人蔡梅玉)講到薪資,說主席跟副主席差額多少,沒有跟他們說要拿錢給我。110年6月23日接到法院判決,因為牽涉到整個代表會,第一時間我有找羅崑龍談論要不要改選的問題,過程都是兩個人的討論,蔡梅玉、莊宗文是同一個選區,當初第一時間跟羅崑龍有做這部分的談論。第一次我有推薦蔡梅玉,因為她是這選區最資深的,而且是公開在主席室,大家有在那地方,有其他代表不認同,要去推薦其他人。莊宗文在崁頂交流道部分,到底誰去約我沒辦法確定,但當天他父親出院,下午約來我家,他們堅持要參選副主席,我為了不得罪任何人,所以再招開一次推薦莊宗文,過程中我沒有要包攬或從中賺取任何費用,過程中我也表達任何金錢的事情我絕對不過手,你們自己去協商,我有叮嚀他們大家以和為貴的處理,在6月底時地檢署就派人到家裡確認我的住所還有簽發一些公文,告知我什麼時候要執行,地檢署已經啟動防逃監控機制,我不可能去做任何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7、259、2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是依據證人羅崑龍、蔡梅玉、莊宗文等人之證述,今日羅崑龍說50萬、70萬元,他的想法是借款,明確講郭茂良沒有跟他要求這些錢作為補選主席、副主席的代價,蔡梅玉於偵訊、調詢提到145,000元、20萬元,經過換算是薪資差異的數字,145,000元部分,一般行賄怎麼會有5000元的存在,顯見蔡梅玉審理中所述不實在,羅崑龍說他是聽蔡梅玉、莊宗文提到郭茂良有要求行賄這些錢,蔡梅玉今日證述這個數字她沒有跟任何人提過,莊宗文也證述只跟父親講,沒有跟羅崑龍講,本件被告是不是有行賄的意思尚有疑義,且這些證人都證述被告郭茂良並沒有明確索賄的行為,也無具體協助本件補選主席, 鄭秀填 證述她根本沒有跟羅崑龍提被告郭茂良在外負債的情形,顯見羅崑龍對被告不利的陳述都是虛構的,沒有事實依據,羅崑龍說他認為50萬、70萬是借款,20萬、40萬、145,000元,對比薪資確實可以算出來,這些數字都不是郭茂良向這些證人索賄的金額。是以,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下對被告為有利的審判,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然查:
⒈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其並無前揭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⒉再者,證人羅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萬、70萬元係借款乙情,並非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證人蔡梅玉、莊宗文於調詢及偵查時根本均未提及該145,000元、20萬元、40萬元係被告所辯稱之副主席與代表間之薪資差額(見選他字卷第95至102、107至111、117至126、135至143、149至157、163至169頁),且證人蔡梅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45,000元,郭茂良有無現場算給妳看?)沒有」、「(問:20萬元這個錢是不是郭茂良在現場算給妳看,就是副主席與代表之間的薪資差異?145000元是不是特支費的差異?)我都不知道有這種差異」、「(問:145,000元、20萬元是不是特支費或薪水的差價?)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224頁),證人莊宗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主席、代表之間薪資差異多少錢?)沒有算;(問:郭茂良有無跟你講過?)沒有」、「(問:郭茂良當時有無跟你講主席、副主席的薪資差異,如果以3萬元計算加上年終13.5個月,算起來是40萬元左右?)這我不太清楚,沒有印象,(後改稱)我記得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均未證稱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上揭情事,況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均未供稱有此情事,而此顯與常情有違,前已述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⒋至證人鄭秀填於調詢時固證稱:我不清楚郭茂良有無說過,只要拿錢給他,他可以讓特定代表選上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沒有聽說過本屆主席補選,郭茂良有向其他代表要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如前述,被告所爲上開包攬本案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賄選乙事,係屬嚴重違法之情事,證人鄭秀填既非當事人,衡情被告自無告知或讓其知悉之必要,故證人鄭秀填上揭證稱縱屬真實,亦無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證人鄭秀填雖另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羅崑龍,擔任代表會主席的人要幫郭茂良處理一筆債務,沒有親口向羅崑龍表示郭茂良有上百萬債務,也沒有親口向羅崑龍提及郭茂良有100餘萬元的債務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9、190、198頁、本院卷第248頁),而與證人羅崑龍於調詢時所證稱證人鄭秀填曾經親口向其提及,郭茂良有100餘萬元的負債,陳毅志有答應要幫郭茂良處理這筆負債等情不符(見選他字卷第124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若能自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取得相當之款項,自係屬有利可圖之事,衡情並非僅係在其有債務之情況下,始會為此行為,故被告有無百萬債務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自無必然關係,縱證人羅崑龍前揭所證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逕予認定被告即無為本案犯行,當不待言。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⒌又證人陳毅志於調詢時雖證稱:郭茂良從來沒有說過,只要拿錢給他,他可以讓特定代表選上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1、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有聽過郭茂良向代表要求給付賄款才幫他們喬主席、副主席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如上述,證人陳毅志並非當事人,其若未被告知,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故證人陳毅志上揭所證,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陳毅志於本院審理接詰問之初雖證稱:110年6月底有應郭茂良的請求通知羅崑龍到我家談論事情,我說羅崑龍副主席有空嗎,請到我家來,他就過來,過來手機就放在桌上,在旁邊講2分鐘的話就離開,我距離他們3公尺,我在場有聽到道歉的話,那天在我家郭茂良沒有提到錢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242頁),惟此與其於調詢及偵查時所證,被告與羅崑龍係在其住所後面談話,與其距離約20幾公尺,其並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也不清楚他們談了什麼等語已有不符(見選他字卷第211、212、221頁),且其於之後詰問時經質之何以與其於調詢及偵查時所證不同後,旋即改證稱:我不是距離他們2、3公尺,有可能他們從後面20公尺那邊過來我才聽到那句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論什麼,他們是去後面講話,道歉的話是羅崑龍要離開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可見證人陳毅志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之初所為證言,並非可採,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包攬投票未遂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即現行法第103條),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之罪(下稱本罪),其所謂「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係指以上開內涵為包攬之客體,但不以已著手於該包攬客體之內涵為必要。又本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茂良以前揭方式向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包攬本案崁頂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賄選事宜,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本次選舉候選人即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然因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均未予應允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之包攬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數次向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包攬賄選之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意圖漁利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包攬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均未同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是以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詎被告竟圖漁利,包攬崁頂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賄選事務,不僅敗壞選舉風氣,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其責,難認其有所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包攬賄選之行為終未既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向證人蔡梅玉、羅崑龍、莊宗文取得任何款項,前已述及,復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另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
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或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