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11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子,前曾與其妹 賴畇螢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考量相對人甲○○目前之監護人即其父 童治平 、母童 廖玉雲 分別係民國9年、00年出生,均年紀甚大,且身體均不佳,實無能力再行照顧甲○○,日前經相對人之父母童治平、童廖玉雲同意放棄監護權,且甲○○之親屬即子女丙○○、賴畇螢、弟弟 童汝新 開會後,一致同意由甲○○之大姐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子,前曾與其妹賴畇螢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目前之監護人即其父童治平、母童廖玉雲分別係9年、00年出生,均年紀甚大,且身體均不佳,實無能力再行照顧甲○○,日前經童治平、母童廖玉雲同意放棄監護權,且甲○○之親屬即子女丙○○、賴畇螢及弟弟童汝新開會後,一致同意由甲○○之大姐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童治平、童廖玉雲之拋棄監護人聲明書、乙○○、童汝新、丙○○、賴畇螢之聲明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童治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女兒賴畇螢到院證稱:「(問:目前你外公、外婆身心狀況是否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外公走路不方便,視力衰退,外婆膝蓋骨刺,走路會痛,手會發抖,不太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問:你同意由阿姨乙○○來擔任監護人嗎?)同意」、「(問: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如何?)和當時聲請宣告禁治產人一樣,呈現植物人狀態」、「(問: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三峽鎮主恩福養護中心」、「(問:目前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養護費用支出人為何人?)目前主要照顧者是養護中心人員,我們兄妹每個禮拜會過去看一次,養護費用由我們兄妹支出」、「(問:阿姨乙○○目前有定期去探望相對人嗎?)有,大概兩個禮拜一次,平常也會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問:阿姨乙○○本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嗎?)我們有跟她討論過,她有意願」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阿姨乙○○亦到庭陳稱:「(問:目前相對人身心狀況如何?)和當時聲請禁治產人時一樣,還是呈現植物人狀態,沒有意識,無法行動」、「(問:目前是誰在照顧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目前人在安養院,我平常固定一個禮拜會去看她一次」、「(問:安養費用何人支出?)聲請人兄妹」、「(問:你的身分地位為何?)我是高職畢業,在客運公司上班,擔任資料審查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些存款」、「(問:你父母本來是法定監護人,他們目前是否有能力並適合擔任監護人?)不適合,因為爸爸有點輕微的老人失智,行動不便,媽媽身體狀況不太好,手腳會發抖,走路不穩定」、「(問:你是否願意擔任你姐姐的監護人?)願意,因為除了父母之外,我算是聲請人他們的長輩,且我弟弟住在彰化,距離比較遠,由我來處理我姐姐的事情比較方便」、「(問:你家人是否支持你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同意」、「(問:你打算以後如何護養相對人?)仍然是在安養院,如果發生生病或其他事情,會送醫院或其他處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即其父母童治平、童廖玉雲均年紀甚大,且身體均不佳,實無能力再行照顧甲○○之事實,既如前述,聲請人之阿姨乙○○既為禁治產人甲○○之妹妹,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復參酌禁治產人之子女丙○○、賴畇螢及弟弟童汝新均同意由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之意見,基於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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