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乙○○即陳信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6執全字第1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及假扣押執行,且又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 陳順敬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尚包括陳順敬,惟聲請人並未列陳順敬為相對人。又查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其執行標的除相對人之財產外,尚有債務人陳順敬之財產,嗣後聲請人雖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再部分撤回對債務人陳順敬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惟並未徹銷對債務人陳順敬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對債務人陳順敬財產之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債務人陳順敬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而聲請人對債務人陳順敬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有部分仍繼續執行,自難認已「訴訟終結」,且因陳順敬所受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情事,自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可言,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對債務人陳順敬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陳順敬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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