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陳維正
陳維毅 陳維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 陳金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正、陳維毅、陳維菁各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慶街與重陽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重陽路3段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行前方適有原告之母 陳許錦雲 騎乘三輪腳踏車沿重陽路3段前進,致不慎撞及陳許錦雲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下稱三輪車)右後輪,陳許錦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2月4日晚上11時7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陳許錦雲死亡後,原告共同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2,902元,又被害人陳許錦雲將原告自幼撫養長大,與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彼此間在生活上及情感上依賴甚深,是陳許錦雲突然死亡,原告哀痛不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平均各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60,9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正、陳維毅、陳維菁各1,060,9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情事並無意見,惟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500,
000元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且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目前無力負擔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陳許錦雲,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事,此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受理)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現場照片14幀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馬偕醫院於95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致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關刑案一審、二審之認定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縣車鑑會)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均認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幹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相關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及縣車鑑會96年5月16日北縣鑑字第96030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被害人許 陳錦雲 並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均係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82,902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代墊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此金額並無逾越社會上一般水準,是原告各自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60,967元,自應全部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等均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因此精神上均受有重大刺激,自分別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均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陳維正係00年0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5歲,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目前業已離婚,擔任保全公司警衛職務,月薪21,000元,原告陳維毅係00年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3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目前經營小吃店,原告陳維菁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2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職松青超市,月薪32,000元,被害人係00年
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61歲,未曾受過正規教育,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係46年10月間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9歲,中國大陸福建省永春縣第六初級中學肄業,約7、8年前以依親名義來臺灣,從事資源回收、出售二手貨之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與被害人之感情狀況,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9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各為960,967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均為960,967元,業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原告3人各自分得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即原告於本件各自得請求之賠償應為460,
967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60,96
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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