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六十四年十旅行證號碼: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結婚,被告隨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外出訪友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方尋找,仍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二日 安忠崧 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並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隨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出境離開台灣,迄今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半之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月二日安忠崧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並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足資認定。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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