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78、2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逸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為借款,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存摺影本寄與貸款業者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0622號函(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9頁、下稱警一卷)所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害人 許乃伊 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等情(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業據被害人及證人即代被害人匯款之人王煒翔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下稱警二卷),復有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應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業務之社會經驗,亦為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233卷第4頁反面),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自承係將重要財務資訊及實體物件以郵寄而非親自交由不知代表何公司或銀行來歷之人,且對於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及與之接洽之人均不認識,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第3233卷第4頁反面、警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難謂其無預見該金融帳戶將為不法集團用作不法用途之主觀認識。更且被告另自稱當時有質疑為何要交付帳戶資料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5811號卷第12頁頁),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亦足認被告於提供時,已有懷疑他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高達萬元以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378、24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