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學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學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學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12/11110/07/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5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1/06/21112/01/30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5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30112/03/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6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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