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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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剛
居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05),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志剛前因與 林子婷 間之債務
糾紛心生不滿」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志剛因其友人 李元榜 與林子婷間之債務糾紛,對林子婷心生不滿」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許,以臉書Messenger傳
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女友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安裝之臉書Messenger傳送……」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最新發布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用上開手機最新發布之……」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原記載「把玩2顆子彈(經鑑定為
裝飾彈,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把玩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志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另案被告
李元榜與告訴人林子婷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林子婷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及把玩前述非制式金屬彈殼之舉動,恫嚇告訴人林子婷,致使告訴人林子婷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林子婷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裝飾彈2顆,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42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且上開扣案彈殼,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
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子婷、發布本案Instagram限時動態,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是以,被告雖使用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惟該手機業已損壞,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告王志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前因與林子婷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2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元榜借妳的錢有一部分是跟我開口湊的,希望妳能正面積極的處理,希望你可以確認好友把我的限時動態看完,我會說到做到三天就去一次,反正我不怕警察也不嫌麻煩,還有我把法院當廁所在走,監所像我家廚房歡迎提告」等語之訊息予林子婷,要求林子婷確認其為好友,以便去觀看王志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gun_00000000)所發布之限時動態,經林子婷確認王志剛為臉書好友,並隨即前往王志剛之Instagram觀看限時動態,發現王志剛於同日凌晨2時許,最新發布之限時動態內容為王志剛一面把玩2顆子彈(經鑑定為裝飾彈,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面恫稱:「欠錢不要回,有錢出去玩,我在家吃泡麵配土豆,幹你娘機掰,我很可憐,你知道嗎」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及言語恐嚇林子婷,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年1月5日9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前往王志剛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搜索未果後,經王志剛之同意,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前居所搜索後,扣得前開裝飾彈2顆及K盤1只(王志剛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剛固不否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上開把玩裝飾彈之限時動態,及曾於前開時地說過前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跟我另一個朋友開玩笑,因為那個朋友問我吃泡麵配什麼,我才拿2顆裝飾彈出來開玩笑,我罵幹你娘機掰是在罵我朋友,我並不是罵告訴人林子婷,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甚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影片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及前開裝飾彈2顆扣案足憑,足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要非無稽。
㈡再者,依照告訴人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係於
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要求告訴人去觀看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即至被告之Instagram觀看限時動態,被告第1則及第2則限時動態分別於同日1時57分、2時發布,內容分別為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住處及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民昇動物醫院(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貼討債傳單之畫面;另第3則限時動態為同日2時所發布,不僅發布時間與第2則限時動態張貼討債單相同,且與第1則限時動態張貼時間緊接,又該第3則限時動態為把玩2顆子彈內容,並提及「欠錢不要回,有錢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內容對應,被告傳送「元榜借妳的錢有一部分是跟我開口湊的,希望妳能正面積極的處理,希望你可以確認好友把我的限時動態看完,我會說到做到三天就去一次,反正我不怕警察也不嫌麻煩,還有我把法院當廁所在走,監所像我家廚房歡迎提告」等語,顯見被告第3則限時動態之說話對象,與前兩則限時動態對象相同,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觀覽其發布之前開限時動態,以把玩2顆外觀與真實子彈無異之裝飾彈之舉動,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欠錢不要回,有錢出去玩,我在家吃泡麵配土豆,幹你娘機掰,我很可憐,你知道嗎」等語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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