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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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AA000九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當日行駛於吳鳳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並無超速之情形,且行經長榮街口,汽車將過街口之際,始突遭車號000—997機車以高速(這點可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得知,因機車駕駛人事後係躺在道路對面邊緣,即血跡處)從街口衝出並衝撞到異議人的汽車右側尾端,因其係以高速從長榮街口衝出,且異議人之汽車當時已經將過街口,根本無法得知從旁邊高速衝撞過來的機車,亦無法採取緊急之處理,直到異議人驚覺之時,才知道汽車被撞到了。其突如其來的衝撞,且其衝力之大,致使異議人之汽車發生擺尾現象,待異議人驚覺之時,汽車已經在吳鳳北路三一四號門前,此時異議人踩住煞車,但已然不及將車停住,致使汽車衝入民宅之後才停止。然整件事情的發生,係肇因於機車駕駛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並貿然以極高之速度衝出,以致釀成事故。且當時異議人行經路口之前,已經減速慢行,並確認該路口無行人、車輛,正當要加速通過街口時,卻被從長榮街口高速衝出之機車衝撞汽車尾端,實是異議人無法預知、無法掌控之事。(二)「A車拖痕7‧0」並非煞車痕,此有照片八為證,照片八上之輪胎痕跡,並非如一般煞車痕跡(一般煞車痕跡應是直線,而非間斷橫線),此痕跡確實是異議人之汽車遭衝撞之後,出現擺尾現象(此觀諸行進之路線與拖車痕之角度,在正常之情形下,依力學原理原本無法完成右轉,此亦可佐證該機車衝力之大),致使全部汽車的重量落在前輪,因此事故現場才會僅有二條輪胎痕跡,而非一般煞車出現四條煞車痕。且異議人被衝撞時,因已將通過長榮街口(車頭已過長榮街),正處加油之際,則從衝撞到異議人驚覺被撞到一直到反應須採煞車,這中間則還需有反應時間,且異議人驚覺被撞到時,車子已在吳鳳北路三一四號門前,且因路邊曾經施工,佈有小石子、砂土,又因車子已在門前,異議人雖採煞車,但也已然不及停止汽車。且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行車速度達每小時四十公里時,其每秒行車距離可達十一點一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之多,更可說明異議人無違規情形。(三)另異議人原先所接獲之嘉義市警察局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做成裁決,後因誤載而撤銷,然嘉義市警察局卻於函覆監理所之函文上,將原寄發於異議人之違規單上更改,從而監理所亦以此違規單做成裁決,則此部分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請本院卓參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路與長榮街口時,被乙○○駕駛重型機車KZ6—997由東往西碰撞自小客車身右側尾端,乙○○受有大腿傷害,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市警交(甲)字第LAA000九六五號通知單舉發「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乙○○受傷」交通違規,異議人未依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案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本所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逕行裁決「罰緩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所遞狀提起聲明異議,經查第LAA000九六五號違規單移送聯及通知聯「違規事實2」記為「肇事致甲○○受傷」顯有疑義,為釐清疑義,本所爰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二嘉監裁字第七七一八號函請嘉義市警察局查明,另為維異議人聲明異議權益本所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LAA000九六五號裁決書逕予撤銷,上開聲明異議以一般陳情辦理。嗣嘉義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嘉市警交字第0920045073號函覆將違規事實「肇事致甲○○受傷」更正為「肇事致乙○○受傷」,餘舉發無誤。本案既經查明舉發無誤,本所爰再掣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LAA000九六五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四分駕駛SD─9477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路與長榮街口時,被乙○○(即傷者)駕駛KZ6—997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碰撞車身右側尾端,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異議人之方向有閃光黃燈,而乙○○之方向有閃光紅燈,而乙○○人車倒地受有大腿之傷害,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尾端受損;嗣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市警交(甲)字第LAA000九六五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乙○○受傷」交通違規,而原處分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若何交通違規,辯稱:「(問:有何意見?)監理所也表示他們是依照警局的現場圖及照片去研判,當時我車子已經過路口
,乙○○才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拖車痕長達七公尺,依我的速度及可反應的情形,我應該沒有過失。」等語,惟查異議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閃光黃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雖聲明異議意旨自稱已經減速慢行,並確認該路口無行人、車輛,正當要加速通過街口時,卻被從長榮街口高速衝出之機車衝撞汽車尾端,實是異議人無法預知、無法掌控之事云云,惟異議人疏未注意上揭「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定,率爾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故而乙○○受傷,衡情異議人應有交通違規過失。雖乙○○亦有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乙○○之違規,而解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過失;又異議人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乙○○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A車拖痕7‧0」,縱非煞車痕,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輛曾減速接近,並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非交通違規。另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指舉發機關(即本件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自交通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為舉發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既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嘉市警交(甲)字第LAA000九六五號通知單舉發,距違規行為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尚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間,自屬適法,至其後嘉義市警察局於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上,將原寄發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上逕自更正乙節,僅係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誤寫之顯然錯誤更正,並不因此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交通違規而致乙○○受傷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部分,核為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爰依前揭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因異議人既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如前述,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予記點處分,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決,應有違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