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乙○○住
庚○○住丙○○住丁○住辛○○住卯○○○住甲○○住被告丑○○住右一訴訟代理人子○○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癸○○住
戊○○住壬○○住寅○○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庚○○、丙○○、丁○、辛○○、卯○○○、甲○○、丑○○、癸○○、戊○○、壬○○、寅○○應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三之二號、高雄市○○區○○街○巷一之一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一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房屋分別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卯○○○、壬○○各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庚○○、甲○○、丑○○、癸○○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庚○○、丙○○、丁○、辛○○、卯○○○、甲○○、丑○○、癸○○、戊○○、壬○○、寅○○均為原告離職、退休、職務調動之員工或已為退休去世員工之眷屬(被告卯○○○、甲○○分別係已歿員工 黃轟 、 沈慶發 之妻;辛○○為已歿員工 林茂新 之子),現均已不屬原告所屬大林火力發電廠之員工,其等所獲配,居住之依序為高雄市○○區○○街○○巷三之二號、高雄市○○區○○街○巷一之一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一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房屋,業因其等均已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原告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而應各將上開房屋予以返還,而原告前乃各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林茂新遷讓房屋,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及訴外人林茂新於敗訴後仍拒不遷讓,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茂新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完畢後,其等竟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執行完畢日期翌日又自行啟門進入上開房屋,而竊占各該房屋續予居住迄今,經原告對被告丑○○、丙○○、辛○○、丁○、戊○○、卯○○○、甲○○、癸○○、寅○○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其等均經判決有罪,宣告緩刑確定。惟被告仍占用上開房屋拒不搬遷,其等並無正當適法之占有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庚○○、丙○○、丁○、辛○○、卯○○○、甲○○、丑○○、癸○○、戊○○、壬○○、寅○○應依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三之二號、高雄市○○區○○街○巷一之一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一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房屋分別騰空返還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係原告退休之老員工或已故員工之眷屬,而原告早期為安定員工生活,以提高工作效率,乃建築一般眷屬宿舍而要求被告進住,被告居住上開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且被告自配住系爭宿舍起迄今,均未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借住期限之約定或公證,故系爭房屋自無居住原因消滅之問題。嗣原告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執行遷出後,因無處可搬乃再續住,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業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原告對曾經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案件,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自不應予以許可,且系爭房屋於早年配給居住時為「一般眷屬宿舍」,依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規定,被告於退休後,本可續住至死亡為止,詎原告竟為剝奪被告續住之權利,擅將一般宿舍改名為備勤宿舍,再訴請搬遷,其亦有失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庚○○、丙○○、丁○、辛○○、卯○○○、甲○○、丑○○、癸○○、戊○○、壬○○、寅○○均為原告離職、退休、職務調動之員工或已為退休去世員工之眷屬(被告卯○○○、甲○○分別係已歿員工黃轟、沈慶發之妻;辛○○為退休員工林茂新之子),現均已不屬原告所屬大林火力發電廠之員工,其等所獲配,居住之上揭系爭房屋業因其等均已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原告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分別歸於消滅,嗣原告前乃各訴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茂新遷讓房屋,並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茂新予以強制執行,而均遷出完畢後,其等人竟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執行完畢日期翌日又自行啟門進入上揭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閱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被告卯○○○、甲○○、丑○○、寅○○、癸○○、丙○○、丁○、戊○○、訴外人林茂新,均係原告離職、退休、職務調動之員工或為已退休去世之眷屬,其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為由,而對被告卯○○○、甲○○、丑○○、寅○○、癸○○、丙○○、丁○、戊○○、訴外人林茂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卯○○○等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駁回被告卯○○○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五年間,以同一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而對被告壬○○、乙○○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壬○○、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被告壬○○、乙○○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又於八十六年間,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而對被告庚○○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乃執各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處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完畢,惟被告丑○○、丙○○、丁○、戊○○、卯○○○、甲○○、癸○○、寅○○、辛○○於遷出執行完畢後,旋再行啟門進入居住迄今,被告丑○○等並因之受竊佔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既均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就其等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其等自不得再以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本件被告於各該確定判決後,既均經強制執行而已遷出前揭各系爭房屋,然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再自行啟門進入居住之占有事實,自係於上開各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復行提起本件交付房屋之訴,自不受上開各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取得遷讓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予以遷出後,其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再自行啟門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均為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而皆為無權占有,應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另執陳詞其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願,獲得該會致原告函略以「...寅○○先生等陳請免予遷出在職期間配住之眷舍案,敬請本於照顧久認知退休員工生活及福祉...,惠予從優協處,請查照」,被告自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不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引導法院執行被告寅○○遷讓房屋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六勞福一字第0三四六五三號函一份為證,惟參以該函文內容,僅為建請原告本於照顧久任之退休員工生活及福祉,安定在職員工工作情緒,惠予從優協處,並非原告負有使被告繼續居住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前揭系爭房屋分別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