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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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承瀚 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一三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九三地號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位置如後附圖)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一三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九三地號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時止,每年按相當於該年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九二、第九三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二一三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八計算所得數額不當得利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一三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九三地號面積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位置如後附圖)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時止,每月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即免為該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右第二項之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水溝及防汛道路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餘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或「旱」,並非「道」,且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未依法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擅自強制施工營建水溝及防汛道路工程,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水溝及防汛道路,因「未滿二十年」或「非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無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餘地。
(三)行政機關係從事公共事務之組織,故其公物利用關係,縱係以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為主,惟尚不影響其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使用土地本身)。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法洵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要旨、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工字第八八一二O一七號及蘆民字第九O一一八四O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台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件是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徵收,內政部營建署施工,台北縣政府應不負賠償責任。
貳、台北縣蘆洲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就公用地役關係取得之時效,雖未予明確定義,僅泛言「年代久遠」、「時日久長」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判要旨就此業闡明:「::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則系爭土地既已由公眾和平繼續以水湳溝及產業道路之形式占有使用逾十年,上訴人從未阻止,且該水湳溝又為地區必要之排水幹渠,完全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前揭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之各要件,原審所認實無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出面主張權利,長達十五年之久,難謂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符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之判決意旨。
(二)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非僅限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已,其供公用之水路亦可形成此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三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意旨以水湳溝所占之地非道路,尚非可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云云,顯係偏執一隅之看法。
(三)系爭土地已長期供公眾排水、通行使用,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自無從請求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亦有不當: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以申報地價的百分之十為年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以最高限額為唯一計算之標準,尚須考量當地繁榮之狀態,按系爭土地為引水溝、產業道路,且鄰近捷運圍離地處偏僻,故以百分之一計算標準較為洽當。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九二及九三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原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興建台北縣蘆洲鄉水湳溝排水幹線工程時,因測量錯誤,未經辦理土地徵收手續,無權占有上開九二地號土地一、三三二.七八平方公尺、九三地號土地八00.一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闢建水湳溝及防汛道路,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時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為上開水湳溝及溝渠道路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台北縣政為其主管機關,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每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土地總面積二一三二.九一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八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時止,每月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即免為該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另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以來長期供公眾排水、通行使用,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作為水溝及防汛道路使用,鄰近捷運圍離,地處偏僻,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損害,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台北縣政府則以:本件是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徵收,內政部營建署施工,台北縣政府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九二及九三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原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興建台北縣蘆洲鄉水湳溝排水幹線工程時,因測量錯誤,未經辦理土地徵收手續,無權占有上開九二地號土地一、三三二.七八平方公尺、九三地號土地八00.一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闢建水湳溝及溝渠道路,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時始發現上情等情,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蘆工字第八八一二八五0九號致上訴人函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起已由公眾和平繼續以水湳溝及產業道路之形式占有使用逾十年,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出面主張權利,長達十五年之久,難謂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符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之判決意旨,且該水湳溝又為地區必要之排水幹渠,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亦非僅限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已,其供公用之水路亦可形成此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三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七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故本件情形完全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前揭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之各要件,應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自無從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查系爭水溝及防汛道路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興建完成,迄今僅十九年,尚與前揭釋字第四00號解釋所謂「::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被闢為水湳溝及道路使用,完全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徵收附近土地,因測量錯誤所致,並非因公眾通行,上訴人復怠於行使權利所造成,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顯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蘆洲市公所雖辯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則系爭土地既已由公眾和平繼續以水湳溝及產業道路之形式占有使用逾十年,上訴人從未阻止,且該水湳溝又為地區必要之排水幹渠,完全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前揭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之要件等語。惟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適用,應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為要件,然蘆洲市水湳溝及防汛道路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施建,系爭土地係因測量錯誤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被上訴人蘆洲市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即使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無因時效完成而存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其未經徵收手續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湳溝及防汛道路而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在行政體系上僅為蘆洲市公所之主管機關,其既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台北縣政府與蘆洲市公所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尚屬正當。次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分區,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原供農業使用,一側鄰接產業道路,另側為捷運圍籬,經濟價值不高,本院斟酌上開影響地租之各項因素,認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偏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為適當,依此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蘆洲市公所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蘆洲市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二萬九千零七元。(詳細之計算式如附件)
六、綜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蘆洲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蘆洲市公所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時止,每月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在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蘆洲市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二萬九千零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申報地價:年7月1日為5,040元/平方公尺
年7月1日為5,280元/平方公尺年7月1日為5,440元/平方公尺
二、自年1月1日至年月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⒈年1月1日至年6月日
5,040元/平方公尺×2132.91平方公尺×0.03×1/2=161,248元⒉年7月1日至年6月日
5,280元/平方公尺×2132.91平方公尺×0.03×3=1,013,559元⒊年7月1日至年月日
5,440元/平方公尺×2132.91平方公尺×0.03×3/2=522,136元1+2+3=1,696,943
三、自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5,440元/平方公尺×2132.91平方公尺×0.03÷12=29,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