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丁○○係從事廢土回填工程承包仲介業,緣蔡 陳雪玉 所有桃園縣○○鄉○○段
七三三─一、七三四、七三五、七三六、七三七、七四三、七四七、七四八、
七四九、七五0、七五0─一、七五一、七五四、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六0、七六0─一等十八筆地號,前曾遭人盜採而成漥地, 蔡陳雪玉 乃委託其姪子 林川峻 代為處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回填事宜。丁○○透過他人得知此事,即與林川峻接洽,表示欲向蔡陳雪玉承租上開十八筆土地,並告知林川峻上開土地可以代申請回填,林川峻遂於九十年九月間,以蔡陳雪玉之名義與丁○○簽訂回填整地工程合約書,約定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丁○○須負責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之相關文件,否則雙方於期限屆至即解約。丁○○為取得蔡陳雪玉之上開土地回填權利,以利其販賣棄土傾倒權及向營造公司出售棄土證明而牟利,遂於不詳時地,偽造桃園縣代理縣長 許應深 公印文一枚,而偽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四一○二一號之公文函,丁○○於偽製完成後,先持上開偽函出示於林川峻而行使之,不知情林川峻乃認丁○○已有合法回填之權,遂經丁○○仲介,且同意由丁○○以蔡陳雪玉之名義,出售三十萬立方公尺回填土石方容量予 郁展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郁展公司),於九十一年初,由丁○○再交付上開公文函予郁展公司承辦人員 蔡志忠 (原名 蔡銘峰 )進行磋商,蔡志忠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在林川峻住處,簽訂買賣合約,約定每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容量售價為新台幣九元等情,並因而交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丁○○得四十多萬元之佣金。而不知情之郁展公司人員於取得上揭回填土石容量證明及丁○○所交付之桃園縣政府核可回填之相關資料後,隨即向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承包鑫承公司向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翡翠水庫管理局)標得「壩址道路災害修復工程」(下稱壩址工程)及「副壩左岸邊坡改善工程(二)」(下稱副壩工程)中之廢土方處理工程,同時將丁○○所交付之全部資料,包括上開公文函,再次轉交予不知情鑫承公司之承辦人員 林長茂 ,復由林長茂持向翡翠水庫管理局行使申請准予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廢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翡翠水庫管理局、郁展公司及鑫承公司。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與蔡陳雪玉之代理人林川峻
就上開十八筆土地之回填,約定於三個月內完成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相關回填之手續,屆期未完成,則雙方解約,詎丁○○見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桃園縣政府之核可,為防止嗣後林川峻與之解約,其無法向營造商販賣土石方容量而牟利,乃冒用蔡陳雪玉之名義,偽造蔡陳雪玉之印文在回填整地工程合約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卷第一七六八五號第一九六頁),表明其與蔡陳雪玉已簽訂回填整地工程合約,並取得蔡陳雪玉之同意,可在蔡陳雪玉所有之十八筆土地上進行回填,足生損害於蔡陳雪玉,嗣後並行使該偽造之回填整地工程合約於郁展公司,復由郁展公司轉交予鑫承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事實㈠部分,無非以證人 區秉傑 、 張金順 、林長茂、蔡志忠、 蔡協晉 、林川峻、蔡陳雪玉、 曾政信 、 張國華 、丙○○○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字第二四一0二一號致蔡陳雪玉函(偽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一0一三七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字第0九一0一四三七0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八七八八0號函、承諾書、回填整地工程入股合約書、申請書影本、蔡陳雪玉與郁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買賣合約書、蔡陳雪玉致郁展公司之切結書、合約書、同意書、蔡陳雪玉印鑑證明、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丁○○簽及林川峻代收郁展公司支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三紙計一百四十萬元影本、蔡陳雪玉所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郁展與鑫承公司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郁展公司至鑫承公司之土方棄置同意書、鑫承公司付款予郁展公司之發票、支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將上開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准許回填公文函持交郁展公司人員,並因而出售回填土方容量,郁展公司支付其四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公文函為友人乙○○○所交付,無從知悉係偽造,因其自稱擔任台北縣砂石棧場工會總幹事,與環保單位熟絡有辦法讓准許供回填公文函早日核發,且介紹第三人 徐偉信 投資參與伊所經營廢土回填,並能獲得三分之一利益,顯係其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徐偉信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係經丙○○○介紹認識而接受被告招徠,投資五十萬元與被告共同簽署回填整地工程合約經營系爭廢土場,並提出十萬元作為訂金,確保投資優先權,尾款等其他核准傾倒廢土的公文下來後再付,被告稱與地主簽有合約,可優先傾倒廢土,因合法傾倒公文未經核准,而丙○○○堅稱其兄乙○○○在環保署有關係,可讓公文早日下來,遂均交由丙○○○處理,另乙○○○亦親自告以會處理公文之事,可先將尾款付清,因為相信乙○○○故付清尾款,但合法傾倒公文始終未核發,遂不了了之,被告並退還股金共三十二萬元;承諾書是 張簡良國 (按係乙○○○之化名)打字的,係其交尾款給被告時,為確保其及丙○○○的股份,丙○○○雖沒有出資,但是他是介紹人,就給他現場管理的權利,他可以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係經由乙○○○與丙○○○介紹認識被告,於九十年間與徐偉信、乙○○○及丙○○○到被告家中洽談倒土一事,乙○○○說他要負責聲請壹份文件,其與徐偉信負責投資金錢即兩人五十萬元,被告負責提供土地,所得到利潤由其與徐偉信共得三分之一,乙○○○三分之一,被告得三分之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衡諸證人徐偉信及甲○○係經由丙○○○介紹予被告認識,與丙○○○之關係應較其等與被告熟絡,且因該整地工程合約至今仍有十八萬元之入股金尚未取回,與被告應屬對立立場,惟其二人之證言與被告所陳一致,是關於被告、徐偉信、甲○○、丙○○○及乙○○○就棄土場利潤之分配,應為被告三分之一,徐偉信與甲○○三分之一,丙○○○三分之一。㈡再參以被告、徐偉信與丙○○○所訂立之承諾書,就回填整地工程現場所需之營建廢棄物一律憑土尾單進場,且該土尾單之販售,全部同意丙○○○全權處理,且被告與徐偉信不得取消丙○○○土尾單販售權及不得調漲販售金額,丙○○○須按時交予被告應付金額,並不得以工業廢棄物進場觀之,丙○○○就系爭棄土場應認有共同經營權。準此,該棄土場可否合法成立、運作與否對 張簡氏 兄弟而言即有利害關係。㈢此外,丙○○○並未若被告以提供土地作為出資、徐偉信與甲○○以現金出資,何能得以分得利潤之三分之一,且享有土尾單販售權?而系爭棄土場欲合法設立,須取得桃園縣政府之核准設立公文,以被告履次申請未獲核准且與土地所有人蔡陳雪玉所訂立之期限即將屆至及徐偉信之投資尾款係因乙○○○一再保證可獲得核准公文始繳清之情形觀之,證人徐偉信與甲○○證述乙○○○要負責聲請核准傾倒廢土公文應為可採。㈣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於與乙○○○接觸過程中,是否明知乙○○○交給被告之核准公文函為偽造;抑或確信乙○○○與其弟丙○○○同為系爭棄土場之投資人,僅因與土地所有人蔡陳雪玉所訂立之期限即將屆至,致失去判斷力予有心人士有機可乘?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明知該核准公文函係偽造等情,已如前述,且若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公文係屬偽造,則用以應付其與蔡陳雪玉所訂立之契約條件即已足,又何需出示於郁展公司並經行政機關之公文層轉而自曝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之故意,該核准公文函是自乙○○○收受等語,即非全無可能,而足採信。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右開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買賣合約犯行,辯稱原所簽立合約正本在徐偉信那裡,郁展的土要進來,有徵求地主蔡陳雪玉親自同意,重新製作內容相同契約壹份等語。經查:證人蔡陳雪玉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因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坑洞,欲填平作牧場、耕作之用,經姪子林川峻介紹認識被告,乃自行接洽,委由被告申請相關合法手續回填,曾親自簽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買賣合約,另一份買買合約所用印文乃其所有印章所為,因要進土,遂將印鑑持交被告而授權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經蔡陳雪玉概括授權簽署系爭第二份買賣合約,徵諸前後二份合約,除簽約日期以及被告原係支付一百萬保證金,嗣改為五十萬元簽約金與五十萬元保證金外,其餘被告、蔡陳雪玉所負權利義務甚至契約終止日均未變更,應係被告為與郁展公司間磋商之用,既未不利於蔡陳雪玉,亦無定要解除前合約始能簽立之處。而蔡陳雪玉已陳明其與被告有親自聯繫之情,自不能單以證人 林川俊 於偵查中證以未曾見及第二份買賣合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即論被告有偽造文書舉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右開事實㈡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對於右開事實㈠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