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竊佔部分撤銷。
戊○○○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及 林雅筑 分別係以銷售機能型內衣、美容美體產品等傳銷事業之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筑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雅筑公司在台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七十四地號土地上,設計、銷售雅筑國際大樓(建造執照號碼為「八二土建字第九五七號」),戊○○○及林雅筑為增加銷售機會,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間起,先後多次在雅筑公司每月之月會及晉階佈達暨頒獎典禮等各種傳銷商會議中,以及於雅筑公司印製之銷售宣傳廣告單、發行之刊物內,向雅筑公司之傳銷商推銷,表示雅筑國際大樓,除保留地下一層及地上一至六樓,作為雅筑公司之事業總部及營業場所外;其餘地上七樓以上之房屋,則限制由雅筑公司所屬傳銷商,始能承購;且佯稱雅筑國際大樓將建有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設施,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云云,以及於買賣契約訂明:「甲方(指買受人)同意地下層除公共面積(不含停車場分攤之面積)由各戶分攤外,其餘部分全部歸買受人所有或使用」之方式,致使雅筑公司傳銷商丙○○、甲○○、丁○○、辛○○、己○、壬○○、乙○○及庚○○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房屋係購買機會稀少且公共設施完善之建物,因而先後與雅筑公司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購買乙戶。嗣雅筑公司迄未設置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之公共設施,丙○○、甲○○、丁○○、辛○○、己○、壬○○、乙○○及庚○○等始知受騙。
(二)戊○○○及林雅筑各係上開雅筑國際大樓坐落之台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七十四地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一,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六及七十四號十七、十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僱工於附表所示之雅筑國際大樓開放空間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擅自搭蓋佛堂、涼亭、遮雨棚、水塔、溜滑梯以及將十七、十八樓間之天井以混擬土封閉搭蓋平台,充作室內空間使用,戊○○○及林雅筑分別竊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積。
(三)因認被告戊○○○及林雅筑(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飛機失事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在案)均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有告訴人丙○○等人之指訴,核與證人 周麗卿 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雅筑國際大樓從設計、銷售、興建交屋期間,戊○○○均擔任負責人,告訴人等與雅筑公司所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均由戊○○○具名簽立,雅筑公司之銷售廣告均顯示大樓建有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設施,然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無該設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雅筑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伊妹林雅筑在經營,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董事長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雅筑國際大樓之規劃設計、興建、銷售等事務亦均係林雅筑在負責,詳情細節伊均不知情,伊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雅筑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林雅筑決策經營,而雅筑國際大樓亦係由林雅筑主
導規劃設計、興建、銷售等事務及關於三溫暖、游泳池、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之構想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雅筑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何上堂 、總經理室主任 王冬陽 、業務公關 劉景文 、會計課長 楊淑蘭 、工務部經理 蔡咸源 、工地監工 徐選璋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等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雅筑國際大樓設計、監造建築師之一 劉如梅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雅筑國際大樓之興建至完工,伊均係與林雅筑接洽,沒見過戊○○○等語明確(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雅筑公司提出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有關公司業務、主管會議、營運會議、傳票及雅筑國際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之設計、興建、銷售等內部簽呈、契約、設計圖等資料,均多係由被告林雅筑所批示決策,未見有被告戊○○○任何批示決策,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徵諸告訴人提出有關雅筑國際大樓銷售宣傳刊物、報紙、傳單之內容觀之,其宣傳主體均係以被告林雅筑為發言主體,其刊物內容亦有描述「雅筑國際大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正式動土,‧‧‧。期間,工程的每一階段步驟,都經由總經理林雅筑小姐親身參與督導,‧‧‧」等語,復參諸雅筑國際大樓部分承購戶委由 黃和村 寄發催告雅筑公司改善興建缺失,處理一樓違建及履行宣傳承諾興建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內容,均係以被告林雅筑為交涉對象,甚且於附件內容直言被告林雅筑為雅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影本附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諸情,堪認被告戊○○○雖係任雅筑公司董事長,惟雅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林雅筑,且有關雅筑國際大樓之設計、興建、銷售等事宜,亦確均係被告林雅筑一人主導無訛,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堪徵信。
㈡次查,告訴人等雖指述係因雅筑公司宣傳雅筑國際大樓將設有游泳池、三溫暖
、健身房、圖書館等公共休閒設施,其等使誤信而承購雅筑國際大樓房屋云云,然按其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觀之,其付款對價係承購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地下停車位,並無另就雅筑公司宣傳將設之上開游泳池等公共設施計價,就其契約關係而言,雅筑公司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縱其上開銷售宣傳不實或係其後未能履行設置,亦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可循民事法律解決,尚未及刑法上之不法。況據證人蔡咸源、何上堂、王冬陽、劉如梅等人證述被告林雅筑確有提及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等有關公共設施之規劃等語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並有雅筑公司與 侯銘賢 、劉如梅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簽立之雅筑國際大樓設計、監造之委託契約書(內有地下一層游泳池、三溫暖、交誼中心、健身中心等公共設施設計圖)、雅筑公司向廠商詢價之三溫暖、游泳池工程規劃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雅筑公司委任 潘正華 建築師事務所就雅筑國際大樓地下一層游泳池結構補強設計之委任契約書、雅筑公司委由侯銘賢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興建游泳池一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回函、雅筑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查詢興建雅筑國際大樓之初,確有上開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要難以其後因法令限制或公司政策改變而未興建,即認銷售房屋伊始即有詐欺之情。
是綜上所述,告訴人與雅筑公司有關承購房屋公共設施之糾紛,應屬民事債務問題,無涉刑事詐欺之犯行,況被告戊○○○,就雅筑國際大樓設計、興建及銷售等事務,均未曾參與,要難以其係雅筑公司之董事長,即率認其與被告林雅筑間有共犯詐欺之情。從而,尚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戊○○○長年擁有雅筑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任董事長八年之久,足見有參與雅筑公司之決策經營」所執理由仍屬前詞,並無新義,何況所述休閒設施並無列為房地之計價基準,宣傳海報已表明休閒設施屬雅筑公司所有,與大樓無涉,從雅筑公司所有權狀可稽。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竊佔事實無非以告訴人丙○○等之指訴情節,又被告戊○○○坦承在其管理之頂樓平台搭蓋佛堂、涼亭、遮雨棚、水塔、溜滑梯。雅筑公司在十七、十八樓間之天井以混擬土封閉蓋平台充作室內空間使用,業經檢察官履勘,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等情資為論據。關於涉嫌竊佔之公訴意旨,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 伊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全體住戶分別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分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屋頂由頂樓所有人使用管理之,伊係土城市○○路○段○○○號之二第十七樓所有權人,當然分管屋頂平台,伊蓋小佛堂、涼亭、遮雨棚、滑梯,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均可使用,亦不妨礙防空避難等語。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被告依據分管協議書規定使用管理其頂樓屋頂,縱使設置佛堂、涼亭、滑梯、遮雨棚等物,主觀上既無竊佔之故意,所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可採信。至於管理使用有否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當可制止並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同條例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或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二)至於在天井十七、十八樓以混擬土封閉蓋平台充作室內,依卷附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屬於土城市○○路○段第七四號A棟部分,該處係雅筑公司所管理係已死亡被告林雅筑所修築,被告戊○○○係掛名董事長,公司業務均由林雅筑經手處理,既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就該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令負共犯刑責。
(三)至於佛堂設有樓梯可達十七樓室內,被告戊○○○雖有將該出入口關閉仍無礙大樓住戶從原十七樓通屋頂平台樓梯出入。於今頂樓屋頂平台設置物仍未拆移,核屬管理使用範圍,依刑法竊佔罪以不法利益意圖為前提要件,既有阻卻違法分管協議在,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深入勾稽為有罪諭知已有失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戊○○○竊佔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