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六簡附民字第六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為夫妻,惟被告不知憐惜,竟多次將伊毆傷,伊為此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被告在子女面前將其痛毆,使其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對此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另被告將伊手機、金飾私自變賣花用,使伊損失三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刑事傷害部分伊受到應得之處罰,至民事賠償部分伊有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無法調解成立,又伊找到工作不久,收入不多,尚有幼女及老母要扶養,且每月尚須到斗六市靜萱療養院接受輔導,所賸無幾,實無法負擔民事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感情向來不睦,經常發生爭吵。
㈡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兩造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住處,又為小孩洗澡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掃帚歐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肩挫傷5×1公分、左上臂瘀青8×4公分、左背瘀腫×6公分、左大腿瘀傷×公分、右大腿膝部瘀青×8及6×6公分、左肩挫傷3×2公分、右上臂淺裂傷2×1公分、左手肘挫傷瘀青7×1公分、右小腿瘀青×6公分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
㈢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曾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歧見甚深無法調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判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二百萬元,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所提出之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依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本件被告係因傷害原告身體,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手機、金飾私自變賣花用,使其損失三萬元部分,即非屬「所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被告縱有其他侵害原告個人財產私權,亦不得於被告被訴之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遽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三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為本院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六七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付之看診支出總計為一千六百五十元,且上開醫療費用證明中所載證明書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應剔除,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計為五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為被告毆傷,精神難免感受痛苦,生活上亦甚不便,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是高職畢業,現從事幼教工作,被告小學畢業,職業是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約略相當,而本件衝突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不對,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况,認為原告請求一百九十五萬元,實嫌過高,應以賠償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⒊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毆傷造成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三萬零五百元,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則,於此數額範圍內,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