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玖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玖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雲林縣○○鄉○○○○○道路交流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亦在上開住處或雲林縣○○鄉○○○○○道路交流道附近,以用火烤燒其所有之玻璃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四二五克(驗餘淨重○‧四○五九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錦興城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八五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克(驗餘淨重○‧一八○八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所扣得之白粉七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所扣得之顆粒三包,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四四二五克,取樣○‧○三六六克,驗餘淨重○‧四○五九克),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宇鑑字第○三五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七八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而所扣得之白粉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三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所扣得之顆粒三包,經送驗結果,確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二○○四克,取樣○‧○一九六克,驗餘淨重○‧一八○八克),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宇鑑字第○九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十四或十五日之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就海洛因部分,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其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其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事實,此部份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詞罹患痛風止痛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以約一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約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學歷僅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新台幣四、五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四○五九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八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