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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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三鄰保長湖七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二之一號六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一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
㈢扣案白粉三包可佐,該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三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在附卷足憑。
㈣被告之自白與上開積極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僅有傷害及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並非惡劣,而於本案中因受友人之引誘,才再度施用毒品,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於犯後自警訊至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白粉三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持有,
預供吸食之用,亦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