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生有一子 蔡泓杰 ,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即無故離家,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子蔡泓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認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並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兄 蔡靜 之證詞可參,雖足信屬實。
(三)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原告自承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離家出走,之前有出去半年,之後,有回來幾天又離家,還未生小孩之前就這樣了等語,證人蔡靜亦證稱:小孩生下來二、三個月被告就離家出走,有回來二、三次,我最後一次看到她是二、三個月前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經長久時間不回家,而係來來去去,且其於二、三個月前仍有返家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四)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雖斷斷續續之期間未同居,然尚難謂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之分居確係應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因此,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五)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訴請酌定行使或負擔蔡泓杰權利義務之人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