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乙○○
丙○○丁○○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⒈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D、
E之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通行該處,且依兩造契約協議通行之位置亦非該處,被告並無權通行,今被告通行該處,造成原告之房舍無法使用並遭拆遷,致受有相關房舍建築及土地利用之損失。
⒉被告固分別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系爭土地如后附圖所示之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D、B、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供被告通行使用判決確定,惟被告就該B、D、E部分並未作通行之用,亦未支付任何償金,顯已違反法院之判決目的,有損害原告對於右述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即有妨礙所有權。
⒊又依被告通行之路線係自原告所有上述系爭土地中間切割為二部分,對於整體
土地之使用與其作為道路之面積相比,出入甚遠,影響原告所有土地效益之充分發揮,亦無法整體利用,原告損失不貲,故其原判決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有違法亦屬無從執行,應屬無效之判決,應不受拘束。
⒋兩造原本開發土地之協議係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一一之一地
號土地鄰同段九一一地號土地部分開十二米之道路使用(如附圖A部分之西),亦經雙方協議無誤,亦有替代道路使用,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實益存在,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原告所有上述九一一之一土地無法相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D、B、E部分回復原狀,並賠償該部分房舍之損失。
二、經第一審即本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五十六號予以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即謂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其成立有下列要件:⑴行使請求權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日常則通行出入如附圖所示之D、B、E土地等情,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即符合上開⑴及⑵之要件,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對如附圖所示D、B、E部分土地在客觀上有「不法」之侵害?綜觀兩造所為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共同簽訂之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內容如何解釋,亦即被上訴人依該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之約定,是否有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D、B、E部分土地?若被上訴人有權通行該D、B、E部分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何「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反之,上訴人之請求即為有理由。而按判決具有既判力,即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其積極作用在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其重行起訴,此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亦為判決之既判力。又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已表明所確認存否之法律關係,得就主文認定其既判力之範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之D、B、E部分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即前案)民事判決宣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三.二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八.0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確定在案,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B、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一點已生既判力之效果,則本院於審理本件上訴人所提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訴訟,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作與前案互相矛盾之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開D、B、E部分之土地,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上開D、B、E部分之土地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有關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房舍,係被上訴人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予以拆除有通行權存在之地上房舍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該房舍既經本院依法執行,被上訴人即無不法侵害之情形可言,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該房舍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即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之房舍損失,亦無理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此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第一、二審判決雖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然查無效之判決並無既判力,本件兩造間之土地開發合約,屬債權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且契約內容無任何載明建物拆除之約定,則依約顯無建物拆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未見及此,顯屬違法且屬無效之判決,自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可言,原確定判決徒以應受該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為判決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爰請廢棄之,並請判准如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聲明云云。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其事由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顯屬違法且屬無效之判決,自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可言,原確定判決誤認應受該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為其判決理由,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並未主張其他再審事由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院只要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加以審認,並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先予敍明。
五、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再審被告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
D、B、E部分土地,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宣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再轓被告)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一一之一地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三.二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八.0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經查該確定判決既無違背審級制度,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或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判決對象之情形,自非無效之判決。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兩造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B、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供再審被告通行使用之裁判拘束,本院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作與該確定判決互相矛盾之認定,故本院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B、E部分回復原狀,及賠償再審原告房舍建築及土地利用之損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故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有通行權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論是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