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殘渣袋柒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分裝塑膠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殘渣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六八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塑膠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鏟起放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亦在上開住處,以用火烤燒吸食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塑膠袋一包、殘渣袋七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塑膠吸管一支、分裝塑膠袋一包、殘渣袋七只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詞受到損友誘惑或提振精神之需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以一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以二、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學歷僅國中畢業,目前司機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三萬多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塑膠袋一包、殘渣袋七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塑膠吸管、分裝塑膠袋、殘渣袋)或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塑膠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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