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雨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1026、1573、26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中1111年度毒偵字第772、102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號案件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1026、1573、26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772、102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號案件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1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卷第99頁)2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3622公克、淨重0.16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16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110年度毒偵字第7173號卷第68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案件)3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3021公克、淨重0.12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2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卷第109頁,即112年度撤緩讀偵字第417號案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1支2吸食器1支3殘渣袋9包4玻璃球1個5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