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 張桂水 被告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義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某年5月13日、103年12月24日及106年5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0萬元127萬元,共計432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屆期未就上開借款為清償,導致原告因而資金週轉不靈,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平鎮區平鎮段333-5、333-14地號土地(共4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此被拍賣而遭較低價格賣出,導致原告受有拍賣價格與市價差額的損失1,560萬4,312元(下稱系爭損失),原告就上開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失,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係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有跟原告借錢,但都有準時還款,惟原告塗改借據,把被告寫成欠更多數額之借款,實則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於刑事上已提告原告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導致其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而遭低賣,而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失云云,自應就系爭損失之存在、與被告遲延給付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就系爭損失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等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然原告就系爭損失之存在,並未提出當時系爭土地市價資料
,以證明與遭拍賣之價格確有落差,而難認其對系爭損失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上開所稱資金周轉不靈致系爭土地被拍賣云云,僅空言陳稱係因被告遲延還款所致,然未具體指明兩者間之關聯性,遑論有為相應之舉證證明,是尚難認原告系爭土地遭拍賣與其所指被告遲延還款一節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債權人就資金如何調度應用及其與他人間相關授、受信事項,乃屬其個人財務管理規劃,倘無特別約定或其他特殊情事,難認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個人財產管理狀況及是否完善等情能有所預見且應負注意義務,是一般而言,此部分乃屬債權人個人應自行負責之事項,自不能以債務人未如期還款,即令其要對債權人資金周轉不靈負責,是稽諸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其上並未對原告個人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狀況有所註明,且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有何特別約定或特殊情事,是縱認被告有其所稱遲延還款情事,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就系爭損失須負過失責任。
㈢是本件原告既未就上開所述各節應證明之事項盡舉證之責,
是其上開主張被告遲延還款致其受有系爭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失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其所述被告遲延還款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須負過失責任,是其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