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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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譽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1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譽展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譽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徐譽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區大廳內,以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對告訴人 張素卿 頭部方向澆淋,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因社區事務不
睦,僅因細故,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以起訴書所示強暴行為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高、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與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85-121第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81號被告徐譽展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展為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450號「桃園航空城會館社區」之住戶,而張素卿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文書委員。前因社區之事而生糾紛,詎徐譽展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許至17時許,基於公然暴行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址處大廳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下,以右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往張素卿頭部方向澆淋之強暴方式侮辱張素卿,足以貶抑張素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譽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上澆水之人為其,然辯稱是在喝水,是告訴人自己走過來,並未對告訴人澆水等語。2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遭被告手持寶特瓶澆水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證明被告以右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澆淋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