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榮(原名歐道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等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似,復係僅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
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起訴時一併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雖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提起公訴及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當無許由檢察官事後再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行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及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