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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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WARAWANPHOTTAJ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108年5月3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8年7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正常,然因被告與他人外出被伊發現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發生爭吵,翌日伊返家時就不見被告,嗣被告來電表示欲返回泰國,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返國,伊要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竟將兩造聯絡方式封鎖。原告即於111年11月2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迄無消息。伊前於112年4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因被告承諾會於112年7月7日返家,原告即撤回該案訴訟。詎料,被告違反112年7月7日返家之承諾,於112年7月9日再次失聯,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士,兩造於108年5月3日結婚,並於108年7月4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住約莫3、4年,因於111年10月17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旋於111年10月18日離家,被告曾來電表示欲返回泰國,然事實上並未出境,亦不願返家居住,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原告遂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迄無消息。原告於112年4月6日曾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4號),於前案訴訟中因被告承諾將於112年7月7日返家居住,原告相信因而撤回訴訟,惟被告違反承諾並未返家居住,此後失聯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111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記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4號卷第5至12、19至20、25至28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出入境記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兩造112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6、22至23頁)等件附卷可參,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8年5月3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3年多,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離家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曾一度聯繫上被告,且經被告承諾會返家,然事後並未履行承諾,至今失聯狀態中,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