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軍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許家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行為時為軍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退伍,本件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至同月30日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在相同營區內,以相同方法登入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聲請意旨主張論以集合犯等語,顯屬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並因此與同袍產生金錢糾紛、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2號被告許家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銓原係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步兵連上兵(服役期間: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至同月30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區(詳卷)寢室內,使用手機登入「卡利系統」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針對百家樂下注簽賭,若賭贏,許家銓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祖憲兵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銓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111年5月7日 陸馬防 莒字第1110010076號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於「卡利系統」下注百家樂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刑法第2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