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萬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9、520、521號、111毒偵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萬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林萬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6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55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偵-05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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