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犯行前已經很久沒有酒駕,係因罹癌疼痛方喝酒麻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與本案相同,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因罹患口腔癌及淋巴腺癌之身心健康不佳狀況、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並積極戒酒中、領有低收入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1年8月24日,甫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後不到一個月內之同年9月18日即再犯本案,兩次犯行相距甚近,是被告稱其已久未酒駕等語,難認可採。且原審已具體衡酌被告目前罹癌仍於治療中之身心狀況,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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