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著作權法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91條第1項、第3項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
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非法重製物;另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則均係用以非法重製光碟時所使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締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及鑑識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盜版光碟(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18片│├──┼──────────────────┼─────────┤│2│仿冒盜版光碟(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2片│├──┼──────────────────┼─────────┤│3│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2片│├──┼──────────────────┼─────────┤│4│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聲請書誤載為││││3台,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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