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鑫福為吊車司機,與受僱於告訴人 簡菖成 、擔任太陽能發電工程工地領班之 傅子龍 有合作關係。被告因上揭關係,得知告訴人將數量眾多之太陽能光電板(含鋁框,下稱光電板)放置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堆置地點)上。被告明知上開光電板雖有損壞,惟仍屬有財產價值之物,且告訴人並未拋棄上開光電板之所有權。詎其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 許東日黃貴根 任職之「永紳五金行」販賣時,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許東日及黃貴根謊稱上開光電板係無人所有之物,可以前往上開地點拆卸鋁框後拿去販賣云云。許東日及黃貴根因而與不知情之 康晴松 ,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康晴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東日,黃貴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堆置地點,3人持鐵鎚3支,拆解告訴人放置在該地之光電板鋁框(下稱鋁框)。嗣許東日、黃貴根及康晴松將鋁框拆解,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載運離開時,為告訴人會同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當場扣得鋁框共46塊(每塊2公斤,已發還予告訴人)、鐵鎚3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鑫福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菖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子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1月12日,載運破損之光電板、固定光電板用的鋁架(下稱鋁架)等物,前往許東日及黃貴根任職之永紳五金行販賣,並告訴許東日及黃貴根可自行前往堆置地點搬運破損之光電板,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傅子龍曾跟我說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都是不能使用的廢棄物,而且這些破損光電板必須花錢請人把鋁框拆下,才能把鋁框拿去回收賣錢,根本不划算,我才告訴許東日、黃貴根那些光電板是無法使用的廢棄物,想要的話可以自己去搬,我並沒有向他們要任何好處,我沒有竊盜犯意,也不知道許東日他們隔天是幾個人、拿什麼工具去搬這些光電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載運破損之光電板、鋁架等物,前往永紳五金行販賣時,告訴許東日及黃貴根可自行前往堆置地點搬運破損之光電板,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遂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騎乘機車前往堆置地點,並各自持鐵鎚拆解該處光電板之鋁框,待3人將鋁框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載運離開時,遭告訴人會同員警查獲,並扣得鋁框46塊、鐵鎚3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及證物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犯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陸續請人將光電板運至堆置地點,是因為那些光電板發電效率差,我才會集中置放,準備要資源回收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都是因為颱風受損,我才會將那些光電板集中在該處準備回收,我有跟傅子龍說那些光電板是要回收的,鋁框部分可以當廢鋁來賣等語,可知放在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均因颱風受損,無法繼續正常使用,只能作資源回收變賣。又證人 林發 於警詢時證稱:堆置地點是告訴人購買,登記在我名下,大約從104年8月底開始,告訴人就會將光電板堆放在堆置地點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案發1年多之前,就開始將光電板運至堆置地點堆放。另證人傅子龍於偵查中證稱: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是破掉的,老闆即告訴人指示我將這些破掉的光電板放在堆置地點,之前我都會找被告開吊車來載走,這次被告有問我這批光電板還有要用嗎?是否可以找人來處理?我沒有回應他能否找人來處理,但有跟他說這些光電板應該是沒有用的廢棄物,之前我們曾經找資源回收業者來估廢棄光電板的處理費用,業者說1公斤要補貼他們新臺幣(下同)9元才能處理,告訴人也曾經花錢找外勞把鋁框從光電板上拆下,那次變賣鋁框的收入,還不足以支付外勞的工資,所以後來告訴人根本不想處理破掉的光電板,全都累積起來放在堆置地點上等語,可知證人傅子龍雖未告訴被告可以找人來處理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但確實有向被告表示上開光電板都是沒有用的廢棄物。又告訴人雖稱光電板可以資源回收變賣賺錢等語,但既然有變賣價值,告訴人理應儘快變賣,然告訴人於這1年多來,都是指示他人將光電板放在堆置地點,並未積極處理,顯然證人傅子龍證稱光電板上的鋁框雖可回收變賣,但要將鋁框拆下所需成本,還高於變賣鋁框所得收入等情,應屬事實。故被告辯稱:因為傅子龍曾說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都是不能使用的廢棄物,且若要變賣光電板上的鋁框,須花錢請人把鋁框拆下,根本不划算,我才會告訴許東日、黃貴根那些光電板是無法使用的廢棄物,想要的話可以自己去搬等語,尚堪採信。綜上,被告縱未親口向告訴人確認堆置地點的光電板,能否找人來處理,但上開光電板客觀上確已無法正常使用,縱欲將光電板上的鋁框回收變賣,亦須先支付高額工資將鋁框拆下,根本入不敷出,被告基於上開認識,又從傅子龍口中確認堆置地點放的光電板是沒有用的廢棄物,因此告訴許東日及黃貴根可自行前往堆置地點搬運破損之光電板,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
㈢、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前往堆置地點將鋁框從光電板拆下,這些鋁框如果拿去變賣所得收入,被告沒有說他要分等語,足見被告縱有告訴許東日及黃貴根可自行前往堆置地點搬運破損之光電板,但並未向他們要任何好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許東日、黃貴根皆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常與被告沒有聯繫、並不認識,是他於105年11月12日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永紳五金行販賣,我才知道他等語;及證人康晴松於警詢時證稱:我都不知道被告的相關資料等語,顯然被告係因於105年11月12日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永紳五金行販賣,才與許東日、黃貴根見過面,其與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本不相識、無任何私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案與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結夥3人以上竊盜,卻又以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誤信被告對光電板有處理權限,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純就本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即可知本案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之加重要件不符。況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於105年11月12日,告訴許東日及黃貴根可自行前往堆置地點搬運破損之光電板,且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許東日等人於翌日之行動有何參與或指示,則被告辯稱其對許東日他們隔天是幾個人、拿什麼工具去搬這些光電板毫不知情乙節,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第3款「攜帶兇器」等加重要件。又檢察官既認許東日、黃貴根、康晴松所為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又何來意圖為該三人不法之所有?又何來與該三人結夥犯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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